bet365主页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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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
一、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婚后怀孕期间男方提出离婚的,不属于
二、原审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不存在确有必要受理情形的,应撤销原判,裁定驳回男方的起诉。
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仅限于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就事实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按离婚程序处理。
四、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时发现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婚姻关系则转为有效,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可以准许。
五、离婚案件的被告在答辩状中或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请求的,不构成反诉,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国务院
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国务院
离婚案件的被告作为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不构成反诉,但对该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并按照国务院
六、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夫妻双方现均居住在港澳地区,如香港、澳门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的,内地原登记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七、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永久居民,在香港结婚,又在香港法院诉讼离婚。一方当事人在深圳起诉要求分割位于深圳的财产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以双方离婚判决未经承认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八、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要求原告补充被告的其他住址或其近亲属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夫妻一方下落不明但未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应责令原告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等证据和证明材料,并附有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九、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申请对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申请对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经审查符合
十、离婚案件重审时,原告可以减少诉讼请求,也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包括就原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生的事实提起的诉讼请求,新增的诉讼请求应当适用举证时限的规定,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十一、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债权人或其他案外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涉及其利益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或一方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根据
十二、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应按照国务院
十三、下列要件应认定为
1、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结婚;
2、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3、男女双方不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4、男女双方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十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不包括以下期间:
1、双方虽然共同生活,但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尚未领取结婚证之时的期间;
2、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又同居生活的期间。
十五、离婚后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十六、一方以同居为由请求对方支付“青春损失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需要做中止妊娠手术请求男方分担部分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七、双方同居或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另一方较大数额财物,分手后请求另一方返还赠与财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八、双方恋爱期间一方个人出资买房,产权登记在出资一方名下,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另一方要求分割上述房产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九、双方恋爱期间共同出资买房,产权登记在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的,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要求分割上述房产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考虑有关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以及双方实际出资情况,妥善分割。
二十、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时,应将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列为原、被告,如果彩礼给付人或者接收人并非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人民法院可以将彩礼给付人或者接收人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二十一、存在同居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为由提起违约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十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再次起诉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可以判决准予离婚。
二十三、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无法举证,人民法院又无法查清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十四、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不应认定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使用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股东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十五、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房产并登记在该方名下,另一方主张其在买房时亦有出资且婚前买房目的即为结婚共同居住,如果并无充分证据显示有关款项属于借款或者赠与等其他性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有房产。
二十六、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如双方未对该房产作出特别约定,应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
二十七、婚后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夫妻双方支付其余款项,如果该房产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父母出资部分应视为对其子女个人的赠与;如果该房登记夫妻双方名下或者出资方子女配偶名下,父母出资部分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二十八、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告知有关当事人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三十、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另一方将其婚前个人房产在 婚内出租所得租金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在酌定具体分割比例时可以适当考虑夫妻双方对该租金收益的贡献大小。
三十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时,对于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十二、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已取得产权证的商品房和已取得“红本”的安居房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的,应当在评估确定市场价的基础上进行分割、补偿。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已取得“绿本”的安居房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的,应当在评估确定市场价的基础上,按照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房产归属,以市场价减去取得房产一方“绿本”转“红本”所需补交的差价及税费为补偿另一方的基数确定补偿另一方的数额。
三十三、离婚时当事人请求对没有取得产权证的农村自建房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房的使用权作出处理,判决享有使用权的一方应当补偿对方使用期间该房相近地段一半面积房屋的租金损失;当事人请求对违法建筑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处理,但当事人请求分割违法建筑拆除后的残值部分除外。
三十四、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买断工龄款问题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
三十五、离婚案件涉及分割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人身保险时,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子女除外)为受益人,另一方可以请求对方给予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
三十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接受方要求给付方支付该补偿或者给付方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法婚姻当事人以其配偶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给付给第三人导致其财产权受到损害为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三十七、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导致离婚为由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履行其在忠诚协议中所作损害赔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忠诚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时,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
三十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生育子女并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受骗方要求另一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三十九、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与其家庭利益有关的除外。
夫妻一方因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实施犯罪行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四十、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归一方所有,若不分或者明显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个人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若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夫妻双方连带偿还有关债务。
四十一、离婚后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案件,以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子女为原告,以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为法定代理人,以另一方为被告。
四十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生育子女并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受欺骗方要求返还其在双方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可酌情判决返还;受欺骗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用应否返还,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四十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
四十四、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以另一方长期拒付抚养费为由请求另一方支付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夫妻确实已分居的除外。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放弃提出抚养费请求,离婚判决书也未明确抚养费负担,离婚判决生效后,直接抚养方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另一方负担离婚判决后至其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仅约定子女由一方抚养,放弃抚养费请求权,一方在协议离婚后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另一方负担协议离婚后至其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抚养费数额,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该方负担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抚养费给付期限,对于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十五、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于曾受双方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抚养权有争议的,原则上仍由其生父母抚养,生父母主张继父母支付抚养费的,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双方没有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十六、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四十七、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四十八、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指引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四十九、本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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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
本裁判指引旨在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
二、
参见
三、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应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调解,且采取一审终审制审理。事实婚姻则应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3]
四、
《婚姻法解释(二)》
五、
离婚之诉是复合之诉,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均是附属于离婚之诉的从诉,不能吞并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因此被告提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的新请求或反请求均不构成反诉。但人民法院应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并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的财产分割部分按照
六、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七、
承认香港法院判决程序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在大陆缔结婚姻关系并在香港判决离婚。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缔结和解除均发生在香港,亦即双方婚姻关系从未在大陆缔结过的情况下,其婚姻关系解除应理解为事实认定问题,不必再经判决承认程序。此亦有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
八、
依据
九、
根据
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认为,案件重审时适用新的一审程序,原告可以减少诉讼请求,也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包括就原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生的事实提起的诉讼请求,新增的诉讼请求应当适用举证时限的规定,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9]
十一、
离婚之诉是复合之诉,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是前提和基础,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诉讼请求是从属之诉,《婚姻法解释(二)》
十二、
最高人民法院
十三、
十四、
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权等问题的关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在于婚姻关系的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婚姻关系的起算时间应依据
十五、
复婚的夫妻如果不进行复婚登记,只是在事实上恢复夫妻关系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在法律上不具有恢复婚姻关系的效力。当事人离婚后的法律状态将恢复至结婚前的状态,一旦离婚,则男女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未婚男女无任何差异。男女双方如果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必须与未婚男女一样履行同样的婚姻登记程序。[13]因此此种情形应按《婚姻法解释(一)》
十六、
同居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发生,单纯以同居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支付“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但对于同居期间女方还需要做中止妊娠手术的情形,基于公平原则,可以要求男方分担一些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二)》一文中亦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第89辑第101页。
十七、
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给付对方大额财务应定性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或者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瑞典等国的民法典均对此有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一文中亦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辑第44页。
十八、
恋爱关系与婚姻关系有所不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恋爱期间一方购买的房产登记在该方名下,应当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
十九、
二十、
该裁判指引的主要目的在于方面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减少当事人诉累、统一两级法院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一文中亦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辑第46页。
二十一、
未婚同居关系并非婚姻法保护范围,恋人之间相互忠诚属于道德范畴,不宜由法律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一文中亦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辑第47-48页。
二十二、
在
二十三、
由于我国婚姻法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婚后所得财产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为例外,故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提出主张的一方。[15] 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十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是:
二十五、
该条裁判指引主要考虑是双方当事人婚前买房的目的是为了结婚共同生活,并没有明确的借款或者赠与的意思表示,从公平角度考虑,可以认定双方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有该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一文中亦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辑第83页。
二十六、
该条裁判指引的主要理由为夫妻一方婚前买房时将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即表明其愿意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姻法
二十七、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认为,婚后父母出资既包括父母支付全部购房款也包括支付部分购房款,在此前提下,只要房子登记在子女名下,就认为出资部分是对子女一方个人的赠与,只不过夫妻以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下,在离婚时应给予另一方补偿。杜万华专委和程新文、吴晓芳共同撰写的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的文章认为,婚后父母仅支付部分房款的情形下,仍认定此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相应地,对应的增值也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
二十八、
该裁判指引的主要理由为夫妻双方购房时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可能出于多种考虑,而在离婚案件中将未成年子女追加参加诉讼,可能给未成年子女带来过大压力,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我们倾向在离婚案件中暂不处理有关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有关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该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四)》一文中的观点有所不同,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第91辑第113页。
二十九、
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计算公式,较为混乱。该裁判指引是在综合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关问题的计算方法后,选取的一种我们认为相对较为公平的计算方法,以统一我市两级法院的裁判标准。
三十、
该裁判指引的主要理由为房屋出租时出租方应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保障租赁物的居住安全,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管理和劳务,因此房屋租金不属于自然增值,应当作为经营性收益看待,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但在具体分割时也可以适当考虑夫妻双方对于该租金收益的贡献大小。
三十一、
婚姻法解释三
三十二、
安居房是指按照
三十三、
深圳市的农村自建房涉及违法建筑、历史遗留问题建筑等,特别是违法私房建筑相当普遍,经济利益显著,离婚时完全不予处理显然对弱势一方不公平,但若处理则涉及复杂的地方性政策问题,因此我们建议对其区分情形适当处理。
三十四、
本条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集体讨论形成的倾向性意见。[23]所谓“买断工龄”,在法律、法规、政策中均未规定,只是社会上的通俗说法,实际上就是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按
三十五、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按保障范围可划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具有长期性,这个特点决定了在离婚案件处理人身保险利益分割时的难度,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又具有一定的储蓄性,这个特点决定了在离婚案件处理人身保险利益分割时保险单能体现出现金价值。司法实践中对离婚时人身保险利益的分割主要有两种作法,一是分割所交的保险费。另一种处理方法是离婚时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6]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当投保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人寿保险公司应该退还投保人的部分责任准备金。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通常分为分期缴费或一次性趸缴。当投保人采用分期支付方式时,由于在订立保单的第一年,附加费用(主要包括新合同费、合同维持费和收费费用)支出大,因此,在合同订立的第一年所收的保险费,扣除新合同费和当年用于承担保险责任的自然保费后,一般没有剩余,甚至出现负数。合同订立的第二年所收的保险费,扣除附加保费和当年的自然保费后一般能略有剩余,可弥补第一年的亏损。所以,一般说来,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才有可能产生现金价值。至于在投保时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则自支付保险费之日起,就产生现金价值。'由于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因此人身保险最终的经济利益尚未确定,而上述两种分割方法均不可能准确分割保险利益,且受益人不同涉及诸多问题,因此有些基层法院提出不处理的意见不宜采用。因为,对大量存在人身保险利益一概不处理显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待保险利益确定后再行分割虽然公平但有违效率原则,社会效果并不理想,因此可以向当事人提供分割现金价值的途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酌情处理为妥。
三十六、
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曾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其主要理由在解除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规范意旨。但为了平衡合法配偶的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三十七、
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与婚姻法的上述规定意旨并不冲突,亦不违反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中的赔偿金具有违约赔偿性质,应受法律保护,但该协议存在可撤销或者可变更事由时,应当准许有关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一文中亦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辑第55-56页。
三十八、
配偶将本没有亲子关系的子女谎称为有亲子关系,具有欺骗对方的主观故意,使配偶的身份权受到侵害,应属侵权行为,受到侵害一方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一文中亦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辑第61-62页。
三十九、
侵权之债为法定之债,有别于合同之债,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审查配偶一方是否分享收益,如有分享收益应作为共同债务,反之则应作为个人债务。对于夫妻一方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因夫妻具有独立人格,在刑事责任上即无须连坐,在民事责任上亦不应连带。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四)》一文中即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第91辑第118页。德国民法典对此亦持相同意见。
四十、
婚姻法解释二
四十一、
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是父母还是子女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
四十二、
最高人民法院
四十三、
最高人民法院
四十四、
各国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请求权模式,即诉讼时效适用于所有的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该法典
四十五、
四十六——四十九、第四十六至四十九条是对本裁判指引的实施时间以及与我院以前相关规定相矛盾问题的规定。
[1] 毛顺佳、毛英编著:《公民怎样依法维护婚姻家庭权益》,湖南人民出版社
[2] 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答复意见是“应撤销原判,驳回原告人请求”,但2001年修订的
[3] 最高人民法院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5] 最高人民法院
[6]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7] 最高人民法院
[8]
[9]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10]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11] 参见
[12] 参见《婚姻法解释(二)》
[13] 参见
[14] 最高人民法院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16]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17] 深圳市人民政府
[18] 国务院1991年6月发布的
[19]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 参见深圳中院民一庭编:《实用民事法律规范汇编》,第205页。
[21] 参见《bet365主页深圳市住宅局关于深圳市安居房司法处理问题会议纪要》。
[22] 原购安居房重置价是指该房按补差时的房价政策核定的房价。
[23]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24] 同上,第242页。
[2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6] 如
' 参见刘金涛:《保险利益在离婚案件中的处理探究》,载中国法院网